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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时间: 2014年10月17日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中发生无第三人侵害事故的,理论上应既属于工伤事故,同时又符合人身损害特点。但是这类事故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事故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着很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作保险赔偿,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该条款未规定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能否再依据侵权责任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我国现在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www.shenhuilaw.com)主任律师申维丰认为,从性质上说,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所以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应实行差额互补的关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部法律都确定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即受害人)构成工伤或职业病的,可以有权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法则。但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表述,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才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两者是一种递进的补充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应首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之后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由侵权损害赔偿补足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
因此,申律师建议可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完善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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