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者因工伤残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有一起劳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中,劳动争议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居然都仅凭一纸“劳动能力鉴定”就判定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经过:2007年6月初,张XX申请到A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2007年的10月,张XX工作不慎受伤,A公司向其支付了一次、二次手术费以及定期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在张XX治疗和康复期间,双方都没有及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是双方共同于2011年11月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结果张XX依据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1年05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企业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结果A企业败诉,法院判决A企业依然败诉。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主任律师申维丰认为,从结果正义角度来说,裁判机构的裁决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说,裁判机构的裁决还是有欠妥当。理由如下:
1、劳动能力鉴定并不属于工伤认定,两者性质上不能等同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并依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的基本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认定权归属于行政机关,工伤认定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现行法律框架只有劳动行政部门才具有工伤性质的决定权,没有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其他机关就不应该依工伤予以处理;同时,工伤认定是确定劳动者是否享有工伤待遇的首要环节和必经程序,如果不进行工伤认定,就无法得知劳动者所受之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上因何而发生,如果上述问题不能进行确认,就不能确定为工伤。
而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综合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行为类似司法鉴定行为,只是属于技术性判断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鉴定结论性质上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备也不应具备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的性质。
本案中,张XX和A企业在法定期间内一直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张XX没有工伤认定结论,至少可以说明他所受之伤从法律角度来说还不能说是工伤。至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双方提出的是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而非工伤认定申请;至于鉴定结论,无论鉴定结果是几级,反映的是劳动者劳动能力与否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一种技术性结论,它不能直接证明劳动者所受之伤为工伤,更不能代替工伤认定结论,故劳动者仅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自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以后应当首先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就会导致工伤认定权利丧失以及相应工伤待遇难以得到补偿。
2、如果不进行工伤认定就以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则使企业对工伤认定问题失去了通过行政复议进而通过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问题的救济途径
因为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还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劳动能力鉴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代替工伤认定结果,将变相剥夺了企业一方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也使工伤认定程序失去了应有的存在价值,即一旦发生事故,则劳动者仅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此种逻辑是有问题的。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能行使行政机关对工伤事实认定的职权,就相当于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行使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事实认定的职权一样。
综上,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主任律师申维丰认为,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并非同一概念,也不能等同认定;裁决机构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裁决企企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欠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