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日,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农民徐纯合带着母亲和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出行,在庆安火车站与警察发生冲突,将自己女儿扔向警察,并抢夺警械枪支,被警察击毙。
事发后,事件双方各执一词,随着事件的发酵、查证与信息披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引发关于民警用枪的合理性的争议。
2015年5月14日,枪击事件调查结果公布,民警李乐斌开枪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
对于一线公安民警来说,在特殊情况下开枪与否必须及时作出选择。近年来,社会舆论对警察应开枪而未开枪,以及对警察不应开枪而开枪的质疑与不解一直存在。究竟哪些情形警察可以使用武器?
根据1996年国务院出台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了十五种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其中和社会治安管理最相关的是第九条的第九项和第十项:(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规定了两种不可以开枪的情形:(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条例虽然如此规定,却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例如警务实践中,只有在明确犯罪嫌疑人“有危险”的情况下,才给出警民警配枪。但什么情况才算“危险”?“危险”到什么程度才配枪?一直未有明确答案。而且危险的程度如何判断?何时该开枪制止险情发生都是不好界定的。条例中规定的“危及生命安全”,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要求民警在几秒钟内判断威胁到什么程度也不现实。比如他拿了把刀,是想砍死你还是吓唬你?其实是很难判断的。除此之外,《条例》中还规定了禁止用枪的情况,同样不具操作性。比如,对“怀孕妇女”不得用枪,对于怀孕七八月大肚子外形特征比较明显的还好说,但对于刚刚怀孕还没的如何界定?此外,当“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不得用枪,但“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何为“更为严重危害后果”也成问题。
此外,除了条例对警察开枪授权不明外,我国除了条例还有其他规章政策对民警用枪的约束。各规章条例限定不明。如我国2003年公安部出台的“五条禁令”后,中国枪支管理骤然收紧。五条禁令有两条涉及枪支管理,若违反,不仅当事警察受罚,还要追究领导责任,因此民警配枪都被单位上收“集中保管”。但近两年因为暴恐事件多发,如昆明火车站暴恐案等,民警配枪成了常制。根据1999年实施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对配备、使用枪支的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实弹射击训练。但实际上,除了刑警、特警等特殊警种外,很多基层民警实际上达不到这一要求。而且在昆明暴恐案中,警察配置、使用武器方面的不足暴露无遗。3月1日,昆明火车站发生暴徒持刀砍人事件,据央视报道,杀戮共持续12分钟,而警察在事发3分钟即赶到现场。在事件中29人死亡,143人受伤。最早赶到的警察大多没持枪,一名配枪的警察打光了全部6发子弹,未击中暴徒,反被暴徒砍伤。其他警察则只能用警棍和防暴叉与暴徒搏斗。一名警察甚至高喊“来砍我”吸引持刀暴徒。直到一位持枪特警赶到现场,警方的不利形势才得以扭转。这位特警在15秒钟之内击倒5名持刀杀来的暴徒。
另外一方面,与鼓励增强警察枪支配置相反的是,警察“滥用枪支”的舆论压制。近年来媒体关于警察用枪的报道中,留给公众最深刻印象的字眼是——滥用。如福州枪案、昆明蒙自枪案等。其中以贵港事件的影响最为恶劣。2013年10月28日,广西贵港警察胡平在醉酒后向一对螺蛳粉店老板夫妇开枪,导致怀孕数月的老板娘死亡。胡平被判处死刑。但与此相对的是,2011年1月2日,山东泰安,两名警察和一名协警在侦查一宗命案时,被嫌犯用猎枪打死。三人当时均未配枪。2013年6月22日,上海一化工厂发生命案,作案者在杀人之后,又持枪返回作案现场,再度枪杀3人。正在现场开展侦查工作的警察当时并未配枪,靠赤手空拳将其制服,其中一名警察被击伤。上述案件均说明处理保障公民权利和保障警察执法安全性的矛盾陷入两难的困境。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申维丰律师认为:针对国内多起枪击案,比质疑声更重要的是对民警用枪的制度化、法治化和规范化。当务之急是出台具体、可操作的用枪规程。尽快出台符合法治精神、可操作的用枪规制,才能让警察手中的枪,“准确”地保护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