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城市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深圳市承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阅完该洋洋洒洒几千字的判决书后,先不考虑双方参与该案件的动机与初衷,单就从现行法律规定与证据角度来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申维丰律师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本人因看不到全部案件卷宗材料和证据,现仅就法院的判决提出一点初步想法:
第一,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现行法律框架下,任何商标主体其商标获得了国家注册,便享有法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行为不仅体现一种对商标权人的国家赋权行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始终有效,同时也体现出是一种对商标权人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对外宣示行为,任何进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保护范围的行为都属于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因此“富士、FUJI”等标记获得国家工商部门注册,在没有撤销之前,就应享有法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苏州富士所辩称的“使用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使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都不能作为否认富士电梯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理由(在法理上,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意向性或行为应是获得商标权不可或缺的要件)。同时,法律也从未规定获取相关生产资质是取得商标权的前提,因此,获取电梯生产资质并非系获取“富士”电梯商标注册或享有“富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
第二,苏州富士公司是一种将企业字号非法用作“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果苏州富士公司将“富士”等中英文字号用于商标并标注于相关电梯产品或用于商业性宣传,则明显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苏州富士公司在使用企业其企业名称时‘富士、FUJI’文字和英文部分有所突出,但该行为未造成市场的混淆,未使相关公众产生苏州富士生产、销售的电梯产品来源于涉安商标注册人富士控股公司的混淆及误认,依法不应认定为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二审法院也同样坚持此观点。首先应明确,突出使用‘富士、FUJI’等商业标记,实质上给相关受众的解读就是一种使用“富士、FUJI”商标行为而不仅仅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到底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使用应该以相关受众的解读能力而非法官的个人判断为标准;其次,判决认为未引起混淆及误认,实在是一错误,试想,长此以往而不加以制止,相关受众都会认为凡是带有“富士、FUJI”商标都会指向到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而不指向富士控股公司,即一见到“富士、FUJI”,就会联想到苏州富士而非富士控股。这难道不是一种潜在或现实的混淆及误认,难道不是对富士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最大侵犯?
第三,关于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显著性弱,我认为涉案商标既非描述性商标又非产品通用名称,何谈涉案商标显著性弱。一般情况下,在实行“使用取得”制度的国家,商标的显著性强弱可以作为能否获得商标权的标准之一,但针对“注册取得”制度的国家,商标的显著性强弱是能否获得注册的基础,很少成为判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有也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滥用而使该商标在相关受众中渐渐失去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即失去了显著性)而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如“阿斯匹林”(原来为感冒药品的商标,后来成为治疗感冒药品的通用名称),并非系竞争对手对被侵犯商标标识的非法使用就说明被侵犯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很显然,相关受众有可能对“富士、FUJI”电梯的来源或出处出现混淆或误认,但这是因为“富士、FUJI”商标存在着竞争对手大量的、非法使用“富士、FUJI”标记,并将其投入商标使用的行为,而非“富士、FUJI”商标权利人的滥用,故无论如何这不属于“富士、FUJI”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而是竞争对手的恶意侵权而使然。对此,人民法院应该加以考虑。
第四,关于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未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我认为,此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而非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时,涉案商标是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并不是法院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如果涉案商标有知名度,则说明侵权人主观侵权恶意程度更深,更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五,在“富士、FUJI”商标应该撤销与否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束之前,人民法院应该中止审理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而未中止,实为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