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辉申论:从炒房向众筹说不,谈众筹的法律风险
时间: 2016年03月21日
据了解,在深圳市金融办要求之下,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3月18日发文,要求全市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得开展众筹炒房业务。
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是由深圳市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以及专业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相关中介机构和个人自愿组成的深圳市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是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深圳市依法登记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针对近期房地产交易过热现象,3月初深圳市金融办发函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对P2P、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对涉房地产融资行为进行摸底排查。根据摸底排查数据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深圳有86家P2P网贷平台开展了涉房资产交易的金融业务,涉房交易业务成交额达171.19亿元,其中直接以“首付贷”名义做业务的有12家。
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表示,在“首付贷”排查过程中发现,近期深圳市部分房地产企业、房地产中介、众筹、P2P等机构平台推出“众筹炒楼”房地产金融业务,即通过微信、互联网等平台筹集投资人资金,合伙购买房产。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认为,“众筹炒楼”不仅涉嫌非法集资,存在投资人资金被非法利用风险,易引发“维权”事件,也涉嫌规避国家有关监管政策,让购买力不足或由于限购无法购房的人违规购买房产,增加了房价波动情况下的违约概率。
为防范风险,促进房地产和金融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近日下发通知,要求其互联网金融成员企业停止“众筹炒楼”房地产金融业务,并进行自查自纠和行业清理工作。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表示,对于不积极自查整改的企业,将采取进一步自律措施,并列为金融风险重点排查对象。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律师看来,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指导意见)
众筹中涉及的法律风险
1、《刑法》第179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罪。对于“发行股票”的含义,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6条作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由于股权众筹在性质上与发行原始股较为相似,因此如果股权众筹的项目发起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股票或是向特定的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那么极有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的追诉标准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3)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4)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股权众筹行为因涉嫌“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故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追诉标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3、如果融资者的真实意图不在于以股权回报的方式筹集资金,或者投资者的本意不在于通过投资获利,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股权众筹为借口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还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是由深圳市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以及专业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相关中介机构和个人自愿组成的深圳市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是地方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深圳市依法登记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针对近期房地产交易过热现象,3月初深圳市金融办发函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对P2P、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对涉房地产融资行为进行摸底排查。根据摸底排查数据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深圳有86家P2P网贷平台开展了涉房资产交易的金融业务,涉房交易业务成交额达171.19亿元,其中直接以“首付贷”名义做业务的有12家。
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表示,在“首付贷”排查过程中发现,近期深圳市部分房地产企业、房地产中介、众筹、P2P等机构平台推出“众筹炒楼”房地产金融业务,即通过微信、互联网等平台筹集投资人资金,合伙购买房产。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认为,“众筹炒楼”不仅涉嫌非法集资,存在投资人资金被非法利用风险,易引发“维权”事件,也涉嫌规避国家有关监管政策,让购买力不足或由于限购无法购房的人违规购买房产,增加了房价波动情况下的违约概率。
为防范风险,促进房地产和金融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近日下发通知,要求其互联网金融成员企业停止“众筹炒楼”房地产金融业务,并进行自查自纠和行业清理工作。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表示,对于不积极自查整改的企业,将采取进一步自律措施,并列为金融风险重点排查对象。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律师看来,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指导意见)
众筹中涉及的法律风险
1、《刑法》第179条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罪。对于“发行股票”的含义,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6条作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由于股权众筹在性质上与发行原始股较为相似,因此如果股权众筹的项目发起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股票或是向特定的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那么极有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的追诉标准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3)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4)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股权众筹行为因涉嫌“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故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追诉标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3、如果融资者的真实意图不在于以股权回报的方式筹集资金,或者投资者的本意不在于通过投资获利,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股权众筹为借口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还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