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辉申论: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如何保护消费者
时间: 2016年04月26日
据最高院官方网站发文,为切实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公平诚信消费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律师将结合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构建、以及本解释的修改处等问题,对本次司法解释进行相关解读。
首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构成了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其次,本《解释》制定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主体资格的改变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提起主体为,中国消费者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解释》保持原告主体资格的适度开放性,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申辉律师认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是有一定的道理的。首先,抬高原告主体的资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公益诉讼的经济效益。并且,原告代表的消费者人数越多,越能降低诉讼的成本,提高法院的效率。其次,有些专家认为,这还有助于统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二)诉讼范围的扩大
《解释》基于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对“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适度扩大了可诉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相关主体即可以按照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提起相应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起诉门槛,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更加有利于维护众多消费者的权利。
(三)进一步明确了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
《解释》遵循立法本意并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将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并予以类型化,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申辉律师认为,公益诉讼有其独特的适用范围,并不能够取代所有民事诉讼,因此应当限制其的适用范围。否则会加重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负担,降低适格公益诉讼的审理效率。
(四)理清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解释》进一步厘清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并规定私益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便车”。为体现对公益诉讼支持,《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解释》体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形成多元化救济手段合力,共同维护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据了解,本次《解释》的通过,是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等列席,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面对面开展充分深入的交流讨论后产生的,各位与会者提出的许多有价值的建设性意见被吸收采纳,增强了《解释》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可适用性,为我国以后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申辉律师相信,本《解释》在遵循立法者意图的基础上,立足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以及消费群体纠纷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特殊情况,将更加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诚信制度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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