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辉申论:人为纵火,法理难容--陕西客车纵火案小议
时间: 2016年04月29日
据华商报最新消息,2016年4月28日中午12时40分许,在福银高速蓝田段草坪隧道口前200米处,一辆车牌号为陕AG7597长途客车起火,造成8死5伤。经警方初步勘查,系一起劫持纵火刑事案件。目前,该案正在侦办当中,交通已恢复。陕西省委常委、西安市委书记魏民洲,陕西副省长杜航伟,西安市长上官吉庆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挥处置和伤员抢救工作,对伤员救治和善后工作作出部署。一是立即组织卫生、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门开展救援,不惜一切代价,全力抢救伤员,尽最大努力把伤亡降到最低。二是公安部门立即成立专案组,全力侦破案件。三是妥善做好伤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及善后等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救治和案件调查情况。四是加强社会面防控,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律师认为,根据目前官方通报的信息来看,本次事件是一场性质十分恶劣的人为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中纵火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并且造成了8死5伤的严重后果,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有可能涉及的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公共安全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对“公共安全”的认定,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公共”和“安全”。传统观点认为,“公共”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安全”指的是“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是,新近的理论对“通说”提出了批评,认为其不当地缩小了公共安全的界限。例如,在阐释“公共性”时,有学者指出,并非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侵犯了多数人的安全,例如交通肇事罪,其侵害的对象往往只有一人,但仍然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应以“不特定人”作为标准。还有学者指出,“多数人”是公共的核心概念,不特定意味着向多数发展的可能,因此,应以不特定或多数人为认定标准。总之在对“公共”的阐释上,新近学说是将“不特定人”和“多数人”进行拆分,分别作为独立的认定标准。而对于“安全”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诸如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其行为本身难言侵害了公民人身和财产利益,其侵害的是多数人生活的平稳和安宁,因此应将公共生活的安宁纳入其中。还有学者认为,重大生产安全、公共利益等也应包括在内。“安全”的内涵被不断扩充。
我国《刑法》分则部分,用整个第二章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有显著的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
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体系的建设也日趋完整。我国《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的补充,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交通肇事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等罪名。
我国《刑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此,申辉律师认为,虽然目前公安机关并没有具体透露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是什么,但是嫌疑人明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纵火会产生危害他人,客观上仍实施了纵火的行为,并产生了8死5伤的严重后果,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放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