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论热点:由川师大弑友案浅谈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
时间: 2016年05月11日
5月4日上午,成都龙泉驿公安分局民警,向四川师范大学杀室友事件被害人家属,告知了嫌疑人精神鉴定结果。根据警方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嫌疑人滕刚(化名)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是:患有抑郁症;对其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滕刚的母亲称,滕刚患有精神抑郁疾病,中学期间曾两度自杀。但因考虑到“有精神病让人知道了对孩子的未来影响不好”,滕家父母并未把滕刚的病史告知学校。滕母称,公安机关已为滕刚申请了精神鉴定。但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被害人亲属表示,因滕家父母都在司法监狱系统工作,他担心案件会受到外力干预。网络上不少人也怀疑精神病司法鉴定成为了犯罪嫌疑人逃脱处罚的手段。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是重要的诉讼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刑法》等多部法律都对精神病人犯罪作了特殊的规定,因此作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唯一合法途径,司法鉴定的宗旨就是体现这种特殊保护。并且,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我国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专门性法律规定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其中第七条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鉴定的范围,第一项规定的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只要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就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据滕刚的母亲称,滕刚患有精神抑郁疾病,中学期间曾两度自杀,这足以达到了对滕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门槛,即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规定》第九条还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 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一、鉴定结论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对于帮助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提供重要的依据,同时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对于整个刑事诉讼来说,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所有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据都应当被收集,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也一样不能被忽略。
二、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义
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是重要的诉讼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刑法》等多部法律都对精神病人犯罪作了特殊的规定,因此作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唯一合法途径,司法鉴定的宗旨就是体现这种特殊保护。这显示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人权保护价值。一个未经精神病鉴定的被告在不确定其是否是精神病人,其在作案时是否处于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又不具备精神病司法鉴定资格的人以“某人不可能是精神病”为由,而反对其接受精神病司法鉴定,这种做法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严重践踏,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严重违背,是国际人权公约所不允许的。
三、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现状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
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主要为以下主体
(1)侦查机关享有鉴定启动权。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时,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
(3)辩护方不享有鉴定启动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方仅享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请求权。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机关
在我国,能够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主体比较多。首先,根据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显然这些规定是不相同的,这种混乱的局面容易导致鉴定结论不一致,引起重复鉴定。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不应该成为某些犯罪嫌疑人逃脱犯罪处罚的手段。我国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把手司法鉴定的门槛,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共同维护司法的正义,既体现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保护的正义,又不放纵犯罪的发生。
在我国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专门性法律规定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其中第七条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鉴定的范围,第一项规定的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只要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就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据滕刚的母亲称,滕刚患有精神抑郁疾病,中学期间曾两度自杀,这足以达到了对滕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门槛,即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规定》第九条还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 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一、鉴定结论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对于帮助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提供重要的依据,同时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对于整个刑事诉讼来说,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所有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据都应当被收集,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也一样不能被忽略。
二、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义
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是重要的诉讼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刑法》等多部法律都对精神病人犯罪作了特殊的规定,因此作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唯一合法途径,司法鉴定的宗旨就是体现这种特殊保护。这显示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人权保护价值。一个未经精神病鉴定的被告在不确定其是否是精神病人,其在作案时是否处于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又不具备精神病司法鉴定资格的人以“某人不可能是精神病”为由,而反对其接受精神病司法鉴定,这种做法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严重践踏,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严重违背,是国际人权公约所不允许的。
三、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现状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
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主要为以下主体
(1)侦查机关享有鉴定启动权。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时,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
(3)辩护方不享有鉴定启动权,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方仅享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请求权。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机关
在我国,能够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主体比较多。首先,根据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 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显然这些规定是不相同的,这种混乱的局面容易导致鉴定结论不一致,引起重复鉴定。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不应该成为某些犯罪嫌疑人逃脱犯罪处罚的手段。我国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把手司法鉴定的门槛,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共同维护司法的正义,既体现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保护的正义,又不放纵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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